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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1. 围绕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组织,制定医疗风险防范预案。

  2. 建立定期专题研究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工作的例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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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按照质量控制标准,定期监控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工作,对监控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改正。

  4.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和操作常规。加强“三基三严”和岗位技能培训。

  5. 制定医患纠纷管理规定,完善接待程序,发生纠纷,即时上报,妥善解决。

  6. 对医患纠纷进行统计分析,定期通报,制定整改措施,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篇2:社区服务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社区服务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社区医疗秩序,保障社区医疗安全,规范社区医疗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福田行政区划内依法设立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指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为一体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五条 医护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并在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六条 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

  第七条 应当依法书写病历,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门诊病历资料。

  第八条 接急救电话或者接到急救请求的,应及时出诊,及时检查并记录患者生命体征,及时记录出诊、接诊时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必要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及时转诊并予以记录,不得延误,但必须就地抢救的除外。

  1)严重威胁或者可能严重威胁生命健康的颅脑损伤、腹部损伤等急症和重症疾病与损伤;

  2)现有技术水平不能明确诊断或者不能及时正确诊断的疾病与损伤;

  3)1岁以下和60岁以上病情复杂的患者;

  4)社区治疗3天疗效不明显的;

  5)需要住院治疗的;

  6)甲类传染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部分乙类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7)其他认为应当转诊的。

  第十条 严禁下列检查、治疗和预防接种行为:

  1)严禁胎儿b超性别检查;

  2)严禁擅自在社康中心以外进行输液治疗服务;

  3)不得在夜间进行药物过敏试验和青霉素类药物首次注射;

  4)不得使用自带注射药物,但患者书面确认且有证据证明自带药物是从上级医疗机构取得并自愿承担药物使用安全责任的除外;

  严禁使用自带的需冷藏、避光等特殊保管的注射药物、青霉素、克林霉素、中药清热解毒静脉注射剂、血制品,以及疫苗等生物制品。

  5)严禁使用毒、麻等法定限制使用药物和禁忌使用的药物;

  6)严禁未经批准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外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护理人员应当及时记录垂危或者病重患者生命体征和检查结果,密切观察与记录过敏药物皮试者,及时发现和抢救过敏性休克患者,及时处理其他严重不良反应。

  第十二条 应当使用所属医疗机构统一采购、配送的药物,不得擅自采购药物。

  应当坚持安全、合理、经济用药原则,严格执行药物配伍禁忌规范,熟悉各种药物的禁忌使用规范。

  依法履行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依法处理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依法履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义务。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慢病防治、健康促进、老年和妇幼保健义务。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封存相应实物,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违反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5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未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发生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或者残疾的,比照或者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社区服务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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