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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8)

  关于印发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发改物价[20**]428号

  各县市区发改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市属各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经济发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相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制定了《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潍坊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潍价费发【20**】9号)同时停止执行。

  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潍坊市 城 市 管 理 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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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双方共同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计量情况为衡量标准)后,其空置期间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50%收取。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普通住宅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并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一个月以上的,应由车位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与车位使用人双方共同确认后,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停放未超过2小时的免费;超过2小时的部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车收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可按20%的比例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清运方式及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每户家庭免费配置四张出入证(卡),对有车位(车库)的业主应按一车一证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车收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公示记录留存备查。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并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四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既有多层增设电梯的, 按未配电梯收费标准执行;对于增设电梯的管理维护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具体分摊方案按照相关业主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年12月31日。

篇2:荆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

  荆门市物价局 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荆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经发局)、房产管理局(住建局),荆门市市辖区各物业服务主体、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工服〔20**〕22号)文件精神,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荆门市物价局 荆门市房产管理局

  20**年7月30日

  荆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荆门市市辖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屈家岭管理区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辖区高标准住宅(含别墅、花园洋房、酒店公寓等)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主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另行制定。市辖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咨询、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等日常工作。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所辖行政区域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市辖区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按照服务等级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的原则,服务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进行整改,物业服务主体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在同一年度因物业服务和收费问题被举报两次及以上,且经核实限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次年由小区所在地价格和物业主管部门,直接将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一级,物业服务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对小区配套设施较复杂、出入口较多、物业服务要求和服务人员配置等有特殊要求的个别住宅小区,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无法保证成本运行的,由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定价管理权限向所属价格和物业主管部门单独申请,核定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当地政府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应将选聘的物业服务主体、前期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及提供的服务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凡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的,荆门市市辖区物业服务费一律按不高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第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并按照定价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具体见附件3)。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大门出入口、每幢楼宇单元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或通过建立业主微信群、qq群等形式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推进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发展,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或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房屋交付后第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第一年空置期间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70%交纳。从第二年起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交纳。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可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季度、半年、一年期交纳,但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的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报房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建设单位合理定价。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场地使用费,不得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主体代收并管理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主体支付适当劳务费用。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位),不得收取停车场地使用费,但物业服务主体等要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位)进行维护管理,发生的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照明、保洁、通风、排水和维护秩序等服务费用和由此增加的管理费用以及法定税费,可以收取车库(位)物业服务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区分不同车位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前期物业在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明确,不得以不公平高价约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双方协商,合同约定。凡未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条 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但不能缩短免费时间);

  (三)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应予以免费的其他车辆。

  物业服务主体等在《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之外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的,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临时停车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双过半”的多数业主同意),所收取的临时停车费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从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中提取劳务报酬,具体比例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在小区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 荆门市房屋装修实行装饰装修告知制度,不再收取装修保证金。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主体。物业服务主体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与装修有关的其它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三条 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四条 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制定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荆门市市辖区非直抄用户用电价格政策相关管理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见附件4);城市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应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4%-10%优惠,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合理损耗。其他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集中供暖或者制冷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业主大会协商约定。有计量器具的,按计量器具显示数据计收;没有计量器具的,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已经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公布本实施细则,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本实施细则未列应公示的费用,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荆门市物价局、荆门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实施细则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或者尚未终止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实施细则实施后,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原《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荆价发〔20**〕56号)同时废止。

  荆门市物价局 荆门市房产管理局

  20**年7月30日

篇3:四平市物业服务分级收费及规范管理规定(2019试行)

  四平市物业服务分级收费及规范管理规定(20**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吉林省定价目录(20**年版)》和《四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收取的综合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禁止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服务费的确定及标准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且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五级,按照《四平市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附件1)实行。

  第八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附件2)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严格依据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一年运营成本进行的成本监审,适时调整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协商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等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应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以不动产登记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物业服务收费原则上按月计收,实行预收物业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自主选择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提倡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栏、业主出入口或物业服务中心等场所,将物业服务机构名称、服务内容与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因服务内容或服务成本变化确实需要调整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可在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公布的物业服务档次和指导价范围内约定调整方案,并在本小区公示十日后到价格主管部门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期间,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召集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将调整方案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所得的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其余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相关业主同意。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营所得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装修期间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额外收取电梯使用费、装修保证金、押金等。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按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任何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须将相关部门开具的正规票据交付业主。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家庭成员实际人数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此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收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交,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对于不按时足额缴费的业主,要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和所在小区内公开曝光,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提起诉讼,将临时法庭选择至所在小区内开庭,并由相关部门纳入个人失信体系。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部门会同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的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服务价格进行监管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执行。原市发改委、市住建局联合下发的《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发改收管联字[20**]46号)同时废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9日

篇4:鄂州市关于公布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通知(2018)

  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州价服〔20**〕31号

  各区经发局(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各商品房开发企业、各物业服务主体:

  根据《鄂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对我市住宅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我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现予以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非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最高不超过3元/平方米·月,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按《鄂州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见附件1)和《鄂州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见附件2)执行。

  三、本通知从20**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实行等级收费管理的通知》(鄂州价服[20**]7号)废止。

  附件:1、鄂州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2、鄂州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

  3、鄂州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基本情况表

  鄂州市物价局 鄂州市房产管理局

  20**年5月25日

  附件1

  鄂州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服务

  等级

  相关条件

  最高指导价

  (元/平方米·月)

  备 注

  有电梯

  无电梯

  一级

  物业服务小区容积率不高于3;绿化率40%以上;电子监控覆盖率95%以上。

  1.40

  0.70

  1、按建筑面积计价;

  2、实际执行价格可向下浮动;

  3、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单栋住宅,执行四级收费标准。

  4、未达四级服务标准及相关条件的,按低于四级服务收费标准10%或10%以上执行。

  二级

  物业服务小区容积率不高于3.5;绿化率35%以上;电子监控覆盖率90%以上。

  1.30

  0.65

  三级

  物业服务小区容积率不高于4;绿化率30%以上;电子监控覆盖率85%以上。

  1.20

  0.60

  四级

  物业服务小区容积率高于4;绿化率20%以上;电子监控覆盖率70%以上。

  1.00

  0.50

  附件2

  鄂州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一级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设有服务接待中心,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急修半小时内、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

  7、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目。

  8、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9、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10、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80%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定期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

  3、每日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日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6、小区主出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主要路口设有路标。各组团、栋及单元(门)、户和公共配套设施、场地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

  3、设施设备标志齐全、规范,责任人明确;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24小时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设备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

  8、小区道路平整,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9、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

  10、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站岗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公共部位和各门栋单元监控覆盖率达95%以上,实施24小时监控。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施证、卡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

  4、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家政等劳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

  5、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按幢设置垃圾桶,每日清运2次。垃圾袋装化,保持垃圾桶清洁、无异味。

  2、合理设置果壳箱或者垃圾桶,每日清运2次。

  3、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2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2次,每周拖洗1次;一层共用大厅每日拖洗1次;楼梯扶手每日擦洗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周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月清洁1次。及时清除道路积水、积雪。

  4、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5、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清洗,定时巡查,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6、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消毒和灭虫除害。

  六、绿化养护管理

  1、有专业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

  2、草坪生长良好,及时修剪和补栽补种,无杂草、杂物。

  3、花卉、绿篱、树木应根据其品种和生长情况,及时修剪整形,保持观赏效果。

  4、定期组织浇灌、施肥和松土,做好防涝、防冻。

  5、定期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

  二级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公示16小时服务电话。急修1小时内、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

  7、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目。

  8、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9、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10、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75%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适时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

  3、每3日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3日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6、小区主出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各组团、栋及单元(门)、户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

  3、设施设备标志齐全、规范,责任人明确;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早6点至晚12点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设备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

  8、小区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

  9、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0%。

  10、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2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公共部位和各门栋单元监控覆盖率达90%以上,实施24小时监控。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

  4、对进出小区的装修等劳务人员实行登记管理。

  5、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按幢设置垃圾桶,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

  2、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1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1次,半月拖洗1次;楼梯扶手每周擦洗2次;共用部位玻璃每月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季度清洁1次。及时清除区内主要道路积水、积雪。

  3、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季度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2个月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4、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期清洗,定时巡查,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5、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消毒和灭虫除害。

  六、绿化养护管理

  1、有专业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

  2、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养护。

  3、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

  4、适时组织浇灌、施肥和松土,做好防涝、防冻。

  5、适时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

  三级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公示8小时服务电话。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

  7、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8、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9、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70%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

  3、每周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定期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至少两次巡查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6、各组团、栋、单元(门)、户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修等记录齐全。

  3、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早6点至晚12点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80%。

  8、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24小时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3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公共部位和各门栋单元监控覆盖率达85%以上,实施24小时监控。

  3、车辆停放有序。

  4、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

  2、小区公共场所每日清扫1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季度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半年清洁1次。

  3、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半年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4、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清洗,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六、绿化养护管理

  1、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养护。

  2、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

  3、预防花草、树木病虫害。

  四级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公示8小时服务电话。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

  7、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8、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9、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65%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

  3、每周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定期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至少两次巡查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6、各组团、栋、单元(门)、户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修等记录齐全。

  3、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获批准后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早6点至晚12点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75%。

  8、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处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24小时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4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公共部位和各门栋单元监控覆盖率达70%以上,实施24小时监控。

  3、车辆停放有序。

  4、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

  2、小区公共场所每日清扫1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季度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半年清洁1次。

  3、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半年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4、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清洗,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六、绿化养护管理

  1、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养护。

  2、定期清除绿发杂草、杂物。

  3、预防花草、树木病虫害。

  附件3

  鄂州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基本情况表

  物业服务主体名称(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主体概况

  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住宅小区概况

  小区名称

  详细地址

  房屋交付时间

  开发企业

  总建筑面积

  1、普通住宅 平方米

  其中:电梯住宅 平方米

  非电梯住宅 平方米

  2、非普通住宅 平方米

  3、其它建筑物 平方米

  合计: 平方米

  容积率

  绿化率

  车位数

  电子监控

  覆盖率

  取得小区物业服务资格的方式

  00001. 邀约( );2、招标( );3、其它( )(在相应括号内打√)

  普通住宅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

  级

  (注:不具备四级可报为“级外”)

  收费标准

  (元/平方米·月)

  电梯住宅:

  非电梯住宅:

  非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说明:1、提供与商品房开发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小区物业服务范围平面图、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样本等资料(原件供审核、复印件留存);2、填报的情况必须客观、真实,否则,将负法律责任;3、本表一式二份,分别报送当地物价和房产主管部门留存。

篇5:鄂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试行)

  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鄂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州价服[20**]30号

  各区经发局(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市各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主体:

  根据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鄂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鄂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鄂州市物价局 鄂州市房产管理局

  20**年5月25日

  附件:

  鄂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将依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业主承受能力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适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分期开发的同类型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推进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发展,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主体签订合同约定。

  房屋交付后,房屋空置一年以内的,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半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一年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

  业主预交物业费,可以自主选择按月、季度、半年或一年等时限交纳。物业服务主体以打折等优惠方式,且经业主自愿,可提前预收物业费。物业服务主体不得单方面强行规定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建设单位合理定价。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业主共有车位停放车辆产生的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应优先用于物业小区停车设施设备建设维护,同时通过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主体支付适当劳务费用。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车位,以及处于前期物业期间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停车费的共有停车位,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收取停车费。但业主(车主)应当缴纳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该项物业服务费可以按车库、车位的数量计价,也可以按其面积计价,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车主)协商确定。

  第十条 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四)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五)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对房屋装修实行保证金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协商或业主大会制定管理办法,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装修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物业服务主体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四条 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出入证(卡)遗失、损坏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制定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水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纳入物业收费范围。供电损耗计入比例最高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7%,具体分摊办法由非直抄电表用户与物业服务主体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集中供暖或者制冷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业主大会协商约定。有计量器具的,按计量器具显示数据计收;没有计量器具的,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以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合同约定和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已经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公布本实施细则,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本实施细则未列的费用,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终止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鄂州市物价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20**年6月1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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