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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各县、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 "委托"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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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城市树木、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更新,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五)擅自修剪树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颁布日期】1997.08.21
【实施日期】1997.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

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 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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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 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
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批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也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的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 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

,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上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体育、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篇3: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年)

  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保护生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房产、公安、林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不得栽植影响居民生活的树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地建设方案。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必要时可以埋设界桩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城市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控制线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需要。专项资金应当随城市绿化面积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旧城区改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至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区、金融服务、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河道两侧配套建设河滨绿地。

  旧城区的改建,绿地率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三百米

  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和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足够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城市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树种选择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综合性公园常绿树种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建设,绿地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综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着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城市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保持绿化设施完好,及时制止损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恢复被损坏的绿化。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优先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聘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应急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有电力、通信线路的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事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或者绿篱五十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因病虫害等

  已无法挽救或者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防洪排涝、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绿化苗木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建房、搭棚、立牌,刻划树木,围圈树木以及利用树木、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草坪、绿篱和树木旁焚烧杂物垃圾;

  (四)污损雕塑、建筑小品、灯光设备等园林设施;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垃圾以及腐蚀性液体等影响植物生长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二米范围内设置带有炉灶以及火源营业摊点;

  (七)跨越绿化带、践踏草坪,损坏草坪、花木、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然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着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1)

  (20**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农林、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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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项目,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苗木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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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的指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

  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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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三)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依照《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5: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20**年1月28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

  (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

  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5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四条 砍伐、迁移胸径2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30株以上、迁移树木5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在土地划拨或者使用权出让前,由负责前期开发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界限内的保留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用城市绿地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包括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建设费。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树木价值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木种类、规格及近期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计算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古树名木的树木价值依据古树名木的树种价值、树木级别、树龄、生长状况与位置以及养护管理实际投入来评估计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5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施易地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为财政性资金出资种植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不再作树木价值结算,但应当办理相关核销或者转出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能恢复绿地原状的,处以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3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不满3株,迁移树木不满5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1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5株以上,迁移树木10株以上,或者修剪树木20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

  护范围内从事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或者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或者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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