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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8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建立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停车泊位供给

  第九条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建设、驻车换乘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规划国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明确上限、下限,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区域配套停车设施、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

  源自房地产 资料下载 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单独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的具体办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解决居住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关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居住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条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章治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前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具体备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居住小区停车自治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停车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制定信息服务具体规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违反第二款规定,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违反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本市对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实行政府定价,道路停车收费应当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并根据高于周边非道路停车收费价格的原则动态调节。

  本市对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本市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停车免收停车费。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居住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车区域认证机制,停车人在划定的居住停车范围内停车,可以按照居住停车价格付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编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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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24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五条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规范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组织开展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道路停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通行。服务半径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一般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具备停车条件的胡同,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并处每个泊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并处每个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个泊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议示范文本,并将不执行电子收费、议价等行为,纳入终止协议的情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本市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推进电子收费工作时限。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具体拖移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拖车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停车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受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07)

  20**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

  (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 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拟收取费用的,应当报价格部门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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