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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 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 〕48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湖南省内部审计办 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本 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 、 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 进本单位加强和改善治理水平,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属单位(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的机关、单位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 责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负责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并将检查结果纳 入年度工作考核。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 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内部审计受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单位权力机 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 社会团体法人。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准则和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服务 ,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社团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应建立健全以人民政府为 领导、审计机关为主体、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为平台的日常指导监督机制。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履行部分业务指导监 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 内部审计职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且下属独立核算单位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行政 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 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国有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融资平台公司。

  其他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在本单位内设机构中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有关机关、单位和企业根据需要,可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董事会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 并向其报告工作。

  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并报告工 作。

  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或需要,可设立审计委员会或首席审计官(或称总审计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教育培训、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 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并通过后续教育培训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负责本单位的具体业务活动和风险管 理,不应兼管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及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 德 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凡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 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经济行为

  进行审计确 认和评价;

  (二)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竣工决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 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三)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 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 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六)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适当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确认和评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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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开展风险导向审计;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检查和指导下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办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 项;

  (十一)与外部审计协调,评价外部审计工作质量;

  (十二) 负责向本级审计机关上报年度审计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 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工作总结以及其他相关资 料(包括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与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 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经济活动等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 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 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对经济活动提出改善管理 、完善治理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潜在高风险的 经营行为,有权及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 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有关审计结果,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主管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聘请审计等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外部专业人 员参与审计工作。并对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外部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配合内 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 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九条 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负责 人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

  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项目审计时,其审计方案、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审 计程序规范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发布的有关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在审计报告规 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 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 意见和建议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的内部审计制度等;

  (二)推动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内部审计业务;

  (三)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监督内部 审计质量,评价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四)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和后续教育,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 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五)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经验交流、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以及科研 成果推广;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业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检查 和 评估本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审计的监督 评价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属于审计对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开展项目同步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承担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一)至(五)项职责的相关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或社会审计中介组 织等第三方主体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或社会审计 中 介组织等第三方主体承担的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其购买服务的经费列入本机关、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相关权 力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涉嫌犯罪的,由本单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的;

  (三)阻挠、阻碍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 ,由本单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 计报告的;

  (三)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 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23日起施行。

篇2:z建设集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z建设集团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权限,发挥内部审计在强化内部控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企业利益中的作用,促进集团公司经营效率、经济效益的提高,实现内部审计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内部审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集团公司内部独立、客观的审计监督与评价活动,它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评价、改进集团公司和下属单位等组织机构、人员及其经营管理行为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集团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效果,协助集团公司实现既定目标。

  本规定所称“审计人员”,是指在集团公司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包括审计机构专职审计人员及从非审计机构抽调、借用短期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下属单位”,是指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下属全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集团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集团公司内部审计在董事会(董事长主管)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照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工作及行使监督权,发挥监督、评价和服务功能。

  第四条 内部审计为管理层系统地提供分析、评价、建议、咨询和信息。其目标包括努力确保进行成本效益的监控,促进管理程序的合理性和资源利用的有效性,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错误和舞弊的发生,保证内部管理报告和外部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确保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与有关决议、可适用标准等得到遵守,进而保证经营的效果和效率。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行政上向集团公司董事会负责,在业务上受集团总公司审计机构指导。

  第六条 审计部是集团公司专设内部审计机构,是集团公司审计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应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在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和规模较大的内部单位,可合设财务审计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在下属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对所属分支机构和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

  下属单位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项目结果报告(所属分支机构和项目的内控制度建设、财务收支管理、财务决算、实现利润、清理债权债务、经济责任界定等事项应纳入审计基本范畴)和年度审计工作总结报告及时向集团公司审计机构报送。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配备符合工作要求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审计经验及恰当地与他人进行有效沟通的人际交往能力,以有效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应取得内部审计执业资格证书,通过后续教育和培训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九条内部审计活动应该独立。审计人员不得参加被审计单位的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以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在确定审计范围、实施审计及报告审计结果时,应不受干扰和制约。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应有的专业熟练性和职业审慎性开展审计业务。审计人员必须正直、客观、勤勉、保密和适任。必须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工作认真,仔细负责;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保守秘密、忠于职守。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恪守保密原则,对其为进行某项审计而收集到的任何信息的机密性予以尊重、保守秘密,并只应在进行审计所必须的情况下才适用该信息。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及其人员或其他人员提供、展示、透露审计工作记录文件、其他审计人员的意见及未经认可的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等。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的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职务,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的职责是促成集团公司的有效经营管理,并协助集团公司管理层履行其所负有的责任。

  第十五条审计机构应于每年度向集团公司董事长及集团总公司审计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具体而言,内部审计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评价;

  (二)对集团公司内部机构的生产经营过程、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对集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执行的遵循性和恰当性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保成果与既定目标一致;

  (四)对集团公司内部人力、财力和物质资源使用管理的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了解和评价集团公司有关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并协助集团公司改进风险管理工作;

  (七)对属于内部审计任务规定范围内涉及被指控的任何行为进行调查;

  (八)进行审计项目或专项调查,查明薄弱环节和问题所在,并予协调处理、督查整改;

  (九)确保内部审计、调查和检查报告的完整性、及时性、客观性和准确性;

  (十)向管理层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为履行职责而开展的活动,应该包括监督活动和评价活动。

  第十八条 监督活动是为了对集团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治理过程进行独立地评价而客观地审查证据的行为。监督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离任审计);

  (二)绩效审计(包括效益审计);

  (三)财务审计(包括收支审计);

  (四)合规性审计(包括履约审计);

  (五)内部控制审计(包括风险审计);

  (六)舞弊审计(包括跟踪审计、专案审计);

  (七)管理审计(包括个人、内部、联营承包经营审计);

  (八)专项审计(包括建设项目审计、工程项目审计);

  (九)各类审计调查、审计签证;

  (十)其他审计活动。

  第十九条 评价活动是指提供意见、建议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

。评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核实界定、协调处理、建议服务、管理流程优化等。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集团公司财务予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联合社会审计组织对独立法人公司、联营公司等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时,可收取审计费后控制使用。

  第二十一条为有效地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内部审计应有如下权限:

  (一)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由集团公司董事长决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审计项目和审计对象。

  (二)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派审计人员对有关单位或特定的事项实施内部审计。

  (三)内部审计履行职责时,可以查阅属于集团公司的所有文件与记录,包括但不限于:

  1、规章制度、会议记要、工作计划和总结等内部文件资料;

  2、凭证、账册、报表、对账记录、实物等会计资料;

  3、各类合同、经济活动记录、材料物资记录等资料;

  4、工程合同、施工方案、预算、结算、决算等文件资料;

  5、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档案管理等文件资料;

  6、其他与审计工作相关的资料。

  (四)进行内部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构提供或报送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原始文件资料或其复印件。如有必要,报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审计机构可以暂时封存会计账册、凭证、档案等原始文件和资料。

  (五)根据需要,审计机构参加集团公司有关的会议,会签有关文件。集团公司其他部门、各下属单位召开财务、经营、管理等工作会议,重要合同、协议的洽谈与评审,应当有审计机构参加。

  (六)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编制的经营、财务等计划和执行结果报告,季度、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管理行为结果,重要、专项资金收支报告等资料,应抄送审计机构。

  (七)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工作时,有权实地察看、监督盘点实物;有权进行内部控制测试。

  (八)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书面或口头调查、询问,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九)审计人员应根据预定的审计目标,在预定的审计范围内实施内部审计。如有必要并经批准,可调整审计目标,扩大审计范围,或进行追溯、延伸审计。

  (十)内部审计可以直接受理工作人员个人就可能存在的欺诈、浪费、滥用职权、不遵守行政、人事和其他制度或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相关的其他不规范活动提出的意见或提供的信息。

  (十一)集团公司保证所有工作人员均有权与审计机构进行保密接触和向其提供信息。

  (十二)审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行为,有权作出制止的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并报告集团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

  1、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行为;

  2、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3、截留、挪用及贪污集团公司资金,转移、隐匿、侵占集团公司财产行为;

  4、其他违反集团公司内部规章、侵害集团公司经济利益行为。

  (十三)审计机构向集团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其他汇报材料,可以不抄送、抄发相关单位和个人。

  (十四)审计机构认为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对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需报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移交纪检监察机构督办。

  (十五)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集团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层提出表彰和奖励建议。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集团公司年度总体计划,拟定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报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按照工作计划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前调查,确定审计人员,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工作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发出书面的审计通知书,或在必要时,于审计实施现场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时所采取的方式,可以是就地审计、报送审计、网上传送等方式,也可以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用检查、观察、询问、监盘、计算、函证、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审计,通过规范方法获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审计人员应对所获得的相关证据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判断并相互验证,评估各种证据的重要性、可靠性及与审计事项的相关性,依据有关证据对具体审计事项做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可要求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在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上签章。如其拒绝签章,内部审计人员应注明原因,但不影响证据引用。

  第二十八条 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审计人员应与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适度的交流和沟通,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说明、解释和意见,确保审计结论公正、客观。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内部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当适时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审计外勤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拟定审计报告初稿,一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结果沟通书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就审计报告初稿内容向审计机构书面表述意见,并在审计结果沟通书上签章;如逾期未作回复,将视作无意见,由审计人员在审计结果沟通书中注明。

  对被审计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审计机构查明后维持原报告或作必要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阅。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一并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对审计报告反映的共性问题,经集团公司董事长批准,可以集团公司名义批转各部门、下属单位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继续执行。经过复核,须变更或撤销原审计决定的,必须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后续审计。根据审计事项的重要程度,后续审计可独立进行,也可作为下次审计工作的一部分。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就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审查后,报集团公司董事长批示;审计人员应通过检查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总结审计效果。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应该恰当地记录相关的信息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结果。

  审计项目终结后,审计人员应将审计过程中所收集的各类资料,进行整理完善和立卷归档形成审计项目档案。

>  第五章内部审计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应建立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复核程序,以使内部审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适时进行监督、检查,不断完善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复核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该及时对内部审计质量的总体有效性进行测试和评价。

  第六章内部审计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构按照证据确凿、客观公正、结论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对审计过程中发现并确认的违规、违纪单位和人员进行审计处理和处罚,促进被审计单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处理和处罚的方式主要包括限期纠正违规违纪行为、建议上收审批权限、收缴违规所得、经济处罚、通报批评、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建议给予处分等。以上处理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构责令改正,否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经董事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拒绝接受审计及以各种方式逃避、阻挠、妨碍审计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处罚,并就处理处罚结果报经董事会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对威胁、污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及侵犯审计人员名誉、人格、人身安全的有关人员,及时报经集团公司,移交纪检监察等机构督办。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揭发、检举违规行为,提供审计线索的人员,可以建议集团公司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为集团公司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提出的管理建议被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集团公司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及审计人员行为规范、有重大工作过失及泄露秘密的审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是集团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其他内部审计规章、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应根据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的变化,由审计机构在集团公司决策层指导下适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是对20**年9月1日制定印发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经过研究修订形成,原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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