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1999)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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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1999)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36号

  颁布日期:19990510

  实施日期:19990510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来自:www.pmceo.com)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6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008)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1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在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预售人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金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接受预售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的备案;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代收费用实行专户存储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机构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预售人出售预售商品房时,须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使用担保,担保机构为保证预购人的预售资金安全,有权对其担保的预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

  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成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来自:www.pmceo.com),多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机构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原监管协议终止,同时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市房产局应在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担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购人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到担保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产局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预告登记。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预购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条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应当提前3天向担保机构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银行根据担保机构意见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相关代收资金已存储到位;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预售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全额反担保的,可以免除监管,但担保与反担保双方应向市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有相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对涉嫌违规付款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房产局。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以预售资金用于付款。

  第十五条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担保机构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六条银行和担保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可以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联网,将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篇3:嘉兴市加强市本级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2013年)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嘉政办发〔20**〕98号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维护土地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促进土地资源有效利用,推动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市本级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房地产用地供应政策

  (一)严格控制投放总量。科学研判市场需求和土地供应潜力,优化商业、办公、住宅用地结构比例,统筹安排市本级各区域房地产用地,严格控制投放总量。

  (二)严格实行出让方案会审制度。对市本级房地产用地出让方案实行会审制度,即由市政府召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对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竞买人资格、开发期限等)进行研究审定。

  (三)严格执行“净地”出让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切实落实“净地”出让制度。各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在申请办理供地手续时,要一律拆除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注销原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并将房屋和土地权属关系处理情况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四)全面推行地块规划指标预评估制度和环境影响预评估制度。对拟出让的房地产用地,各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应先委托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在综合周边交通、日照影响等情况后,提出合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作为出具规划条件的依据。各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在申请办理供地时,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预评估,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对未能通过环保部门审查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五)细化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规划建设部门在出具出让宗地规划条件时,应细化商业用地的具体业态。严格控制宗地在开发过程中或开发结束后进行分割。对商业服务业类(如商场、市场、旅馆等)经营性项目,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开发业主持有物业的比例、用地分割和转让的要求及严禁大空间商业虚拟分割等内容。实行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限时提交制度,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企业竞得土地后提交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时限及因方案设计造成延期开工的责任。

  (六)严格控制出让宗地规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出让宗地规模的规定,市本级按中心城区不得大于20公顷、其他区域不得大于14公顷的标准执行,不得将不同宗地捆绑出让。

  (七)合理确定项目开竣工期限。房地产项目开竣工期限应严格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对施工难度大、设备安装和装修周期长的四星级(含)以上酒店(宾馆)、大型购物中心、超高层大楼、大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特殊项目,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据建筑工程工期定额等标准测算项目开发周期,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开竣工期限。

  二、强化房地产用地批后监管

  (八)严格控制宗地分期开发。开发企业对新受让宗地申请分期开发的,规划建设部门要按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明确企业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最后一期开发建设。

  (九)规范项目开竣工认定标准。房地产项目开工的认定,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规定执行,即: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房地产项目竣工应以规划建设部门项目建筑验收合格、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含附件、建筑规模一览表)为准。鉴于项目竣工验收环节多、时间长,项目竣工日以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之日向前顺延6个月为准;对于土地已出让但出让时未考虑装修难度大、设备安装和装修时间长的四星级(含)以上酒店(宾馆)等精装修项目,竣工日以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准。

  (十)统一批后监管政策。继续实行土地出让批后监管由市政府委托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区”)管理制度。“三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批后监管,不得随意减免政府规费、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严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弄虚作假,为开发企业开脱责任。市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三区”执行监管政策、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

  (十一)建立违约责任集体审议制度。市、区两级要建立集体审议制度,集体讨论房地产项目开竣工违约和其他违约事项的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标准,其中“三区”及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报市政府决策的项目,应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违约的,必须严格追究其违约责任;对属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企业违约的,责任单位必须说明具体原因,并承诺消除障碍的期限。

  (十二)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企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要督促其及时处理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得到处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对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监管中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项目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监察部门要开展行政监察,一旦发现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进行责任追究。

  (十三)

  加大违规违约房地产用地信息公开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公开房地产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情况和违约处置情况,对延期时间长、影响大的项目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违约责任处理

  (十四)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违约的处理。对属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项目开发建设违约的,在影响项目开发建设因素消除后,若该项目能继续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建设的,则同意开发企业办理延期开工或竣工手续,并不予追究违约责任;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开发企业无法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建设的,则由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按有关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补偿,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

  (十五)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违约的处理。对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开发建设违约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追究企业违约责任,并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对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事项

  (十六)本意见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七)各县(市)可参照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7月25日

篇4: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012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

  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篇5:东莞市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2008)

  东莞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以及监管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主体和标准

  1、在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其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交存;在上述期间之外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其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负责交存。

  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40元/㎡、非住宅50元/㎡。

  2、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负责交存。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时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3、因房屋转让等原因,引起业主变更的,维修资金交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在本规定实施前,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在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2)在本规定实施后,未交存维修资金且新旧业主在合同中未约定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但已办结过户手续的,由新业主负责交存;未办结过户手续的,由旧业主负责交存。

  (二)专用账户

  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与市房产主管部门签定维修资金监管协议的银

  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账户按楼盘--幢--户规则设置,每户业主有独立的专用账户。

  对已交存的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将维修资金全部转入专用账户,并把已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做好台帐,同时将每个单位的明细列出,直接交给当地房管所。房管所对账目进行审核、监督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公示15天后,无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专用账户得维修资金按要求划入各业主专用账户。

  已交存的维修资金达不到规定的交存标准的,由相应交存主体负责补交。

  (三)交存手续

  1、对新销售的商品房,购房者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存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金额等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将购房者的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复印件)一并提交当地房管所。

  对已销售的商品房,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或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或补交,交存凭证(复印件)应送当地房管所。

  2、新出售公有住房的(来自:www.pmceo.com),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已办结入住手续的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并把交存凭证(复印件)送当地房管所。

  (四)续交

  维修资金使用后,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30%的,应当续交至首期标准。维修资金续交主体为业主,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物业管理企业通知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业主大会续筹维修资金;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通知业主本人,要求其续交。

  二、维修资金使用

  (一)维修资金转向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的使用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维修资金必须在市房产主管部门、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共同参与的全过程监管下使用,任何一方(或其它部门)不可擅自动用。

  (三)业主可以查询本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但不可自行提取资金。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及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产权注销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维修资金注销手续。手续办结后,业主可从账户内提取剩余资金。

  (四)维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本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并核发到每个业主的账户上。

  (五)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与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有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

  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维修资金的监管

  (一)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1、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2、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3、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4、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市房产主管部门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公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并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

  20**年12月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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