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2010修正)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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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通过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议事会、协商会、恳谈会、联席会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并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企务公开等制度。

  第四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区、县总工会和行业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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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改组、改制等重大问题以及实行企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企业改组、改制、破产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评议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民主管理权利。

  第九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民营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听取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企业工会提议,经与企业协商,可以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企业也可以提议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任期和组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企业工会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职工代表由职工推举产生。会议议题应当提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如实反映职工的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称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程序补选。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职工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的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决定时,职工董事有权要求董事会听取职工意见,董事会应当在听取职工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承担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下列组织工作:

  (一)组织职工培训、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企业民主管理知识,增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素质和议事能力;

  (二)组织选举或者推举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三)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组织职工督促检查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决议的贯彻落实;

  (五)组织职工对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评议和监督;

  (六)承担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代表和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未能及时改正的,由上级工会要求改正,通报批评:

  (一)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

  (二)不建立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三)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四)妨碍、阻挠工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

  (五)不实行企务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第二十一条 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09)

  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

  (20**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年5月2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支持和保障职工、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服务、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维护职工民主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职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查监督企业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专项合同的情况,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

  (五)监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情况;

  (六)推选和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改制改组、兼并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重大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改制改组、兼并破产中职工的裁员、安置等方案;

  (三)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费使用方案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依法审议、决定的无效。经依法审议、决定的事项,企业和全体职工应当遵守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议、决定。

  第二节 组织制度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职权、组织制度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

  企业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三十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百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一百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千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二十名;

  (四)职工人数五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百人,具体人数由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企业管理方、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其职责是:

  (一)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承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大会的授权,协商处理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召集。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职工宣传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职工代表;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提出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提案;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组织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提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候选人名单草案;

  (六)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报告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由本企业承担。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选举单位进行,应当有本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自荐产生,获得本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的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提出,征求职工意见,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青年职工、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有应得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并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征求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四)承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任职期间,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不履行职工代表职责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须经原选举单位职工的过半数通过。罢免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本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集体合同草案和履行、变更、终止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使用方案或者支付情况;

  (四)职业危害及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职业病防治情况以及安全事故处理结果;

  (五)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处罚处分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裁员方案和结果;

  (七)选举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程序、名额和结果;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实行厂务公开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对外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企业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兼并、破产方案等重大事项和实施情况;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和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情况等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四)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时职工的裁减和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

  (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招聘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处罚、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标准和执行情况;

  (六)企业自愿或者应职工、职工代表大会要求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厂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厂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联席会议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进行。

  依照本条例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收集、研究职工对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向职工反馈。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和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履行职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不履行职责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拒绝建立厂务公开制度的;

  (三)拒绝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四)拒绝召开或者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五)拒绝提交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的;

  (六)拒绝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七)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作虚假公开的。

  第四十条 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人身伤害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其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

  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其所在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选举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管理方因企业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3)

  鞍山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

  (20**年6月21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合法、平等、有序、公开的原则。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五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区总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三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应当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重大裁员、企业破产职工清偿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减、安置、分流方案以及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廉洁从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题应当由企业工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应当获得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表决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工会向全体职工公布,公布时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相关事项,对企业和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决议、决定以及相关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方案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筹备方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指导意见。企业工会应当自闭会后七日内,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职工人数为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五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应当占职工总数的10%;职工人数一千五百人以上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但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人。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职工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的罢免方法和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超过20%;有青年职工、女职工、进城务工人员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上述人员的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待遇。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出现缺额时,依照规定补选。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制定厂务公开方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技术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外的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以及职工奖惩的情况和理由;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四)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五)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以及职工培训计划和执行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职工的职业病情况;

  (七)企业裁员的方案和结果;

  (八)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应当向职工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除商业秘密外的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招聘、职工提薪晋级与福利情况;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

  (二)向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

  (三)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四)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通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法实行厂务公开,对未按照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督促企业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通过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订立集体合同,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企业,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二十九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监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参与民主管理活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可以提请企业工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一级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在评选劳动模范、优秀企业经营者和先进企业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2)

  陕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

  (20**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四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厂务公开

  第六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陕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四条〔制度与形式〕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企业民主管理还包括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民主议事会、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形式。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促进非公有制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五条〔工会职责〕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工会、县级以下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

  第七条〔代表人数〕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八条〔职代会职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安全生产、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根据授权选举或者推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特别职权〕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职代会届期〕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五年。

  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一条〔职代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经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专委会和联席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成员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召集,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可以邀请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三条〔议题确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提出,或者与企业负责人协商提出,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或者职工。

  职工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职工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经主席团讨论同意或者企业工会与企业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表决方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决议效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提交与报告〕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或者通过,并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集团企业职代会〕集团企业的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选举权和选区〕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选举职工代表可以根据企业情况划分选区。职工代表调离原选区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原选区可以补选代表。

  职工对不称职的职工代表有权罢免。职工代表受到刑事处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程序规定〕 选举、罢免、补选职工代表,应当召开职工会议或者选区职工会议,经全体职工或者选区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代表构成〕 职工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集中安置残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代表权利〕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代表义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关心支持企业发展,做好本职工作;

  (二)参加企业各项民主管理活动,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向企业反映职工意见和建议;

  (三)向职工报告履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表保护〕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职工代表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问的,视为正常出勤。

  第四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区域行业职代会〕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通过选举职工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区域工会、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区域行业职代会职权〕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用工、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代表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按一定比例名额分配到区域、行业内的企业,由企业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行业协会负责人、企业工会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公开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等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应当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的,职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工会反映。

  企业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或者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开内容〕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决定;

  (三)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四)签订、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特别公开〕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生产经营重大问题;

  (三)企业业务招待费用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兼职、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情况;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公开形式〕 厂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通报;

  (二)在职工议事会、联席会议、企业情况发布会上公布;

  (三)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

  (四)企业内部信息网络、企业报刊、广播、黑板报等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六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一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在公司工会负责人、工作人员和职工中提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权利与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

  (二)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时,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认真履行职责;

  (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罢免。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对地方总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以及其他妨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工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选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涉及生产经营管理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

  第三十七条〔争议调解) 职工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妨碍民主权利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工会人员责任〕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妨碍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援引条款〕 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事项,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条 小型企业比较集中、职工人数较少的区域、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企业同意参加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三)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退休或者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企业按规定程序和结构要求补选。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的,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者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予保留,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与工会任期同步。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以上,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当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中,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开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开。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如需要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及组成人员建议名单以及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活动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八)负责处理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选举代表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企业行政管理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奖惩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应当向职工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除商业秘密外的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招聘,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企业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实行企业事务公开: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

  (三)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通报;

  (四)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等形式公开通报;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企业事务公开进行监督,并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董事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具体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职工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决策依据;

  (三)维护职工的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精神发表意见;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的询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依法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二)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打击报复;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企业、职工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六)应当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或者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推举产生的代表按照一定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种会议形式。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按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的制度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公司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六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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