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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商品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

  第九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十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经销者应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十三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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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维护员工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理会员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决策、机构设置、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资数额、依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与外商合资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有权通过所在地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向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购有价证券和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应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贸洽谈会、商品交易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公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申请贷款,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在本地落户。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乱收费、摊派或者乱拉赞助;

  (四)强制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纸、期刊、图书等各类出版物;

  (五)收费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

  (六)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七)年检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

  (八)侵占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

  第二十五条 市以下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决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乱拉赞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或者起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修正)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修正)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的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篇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证、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 (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立后,交易当事人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修正)

  (20**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曰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曰。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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