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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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
【实施日期】20**.07.01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来自:www.pmceo.com)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

篇2:衡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41号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衡阳市城区范围内及各县(市)、南岳区城镇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烧烤店等产生油烟、废水、热等污染的经营性饮食业;歌(舞)厅、酒吧、网吧等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经营性娱乐业;电焊、喷漆、藕煤加工等产生废气、噪声、恶臭、热、光等污染的经营性服务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中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前款涉及各部门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告。

  第七条 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功能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不得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秩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的规模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

  第九条 居民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污染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新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新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审批的禁止兴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再开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处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文化部门不得办理许可证,建设者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并事先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在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期间暂停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来自:www.pmceo.com),并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或者振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在临街门前、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设置空调器、冷却塔、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安装规定。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其边界噪声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店(场)外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等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或者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禁止原煤散烧。

  (二)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三)禁止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食娱乐服务经营场所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限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处以罚款;已建成投入营业的,依照本条本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二)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在开业经营时,其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但未申请验收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噪声(含振动)污染防治设施,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重新安装、正常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补报,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补办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罚款;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罚款。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涉及的其他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四)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责令搬迁、停业 、关闭。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搬迁、停业 、关闭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未按时足额交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中心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地方,新建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设施。

  (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的,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后,由营业执照、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后,由营业执照审批部门或者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污染敏感建筑物周围新办娱乐业经营场所的,由公安、文化或者工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临街门前、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在经营活动中设置空调器、冷却塔 、通风等设备,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影响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店(场)外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等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或者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环保、规划、建设、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银行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通过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发放营业执照、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贷款的;

  (三)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对有关部门移送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依法立案查处的;

  (四)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

篇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修正)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状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逐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

  (六)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七)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九)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统计、交通、铁路、海事、民航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发包人和出租人应当督促经营者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排污单位。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实行重点管理,定期督查。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环保、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措施。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者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停止该地区享受的有关环保方面的优惠政策;该地区不得参加年度综合先进评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评奖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或者本省补充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工业、建筑施工噪声以及产生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以此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第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本级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和环境监督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保障环境安全。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其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实行共享,不重复监测。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制度。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设备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县(区)环保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燃煤电厂脱硫运行机组在线监测设备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同时,应当与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作为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者脱硫加价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有权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环保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防治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处理环境污染防治投诉,并保护投诉人的权益。对属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督信息通报制度。对需要关闭、停业的违法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书面告知工商、供电、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和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减少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

  环保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东江源头和鄱阳湖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立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评价。

  第二十七条 长江九江段、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沿岸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医药、化工、农药、电镀、制革、印染、造纸、矿山采选、冶炼、焦化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科学合理地确定,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确认。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建的上述项目,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改造、外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测、探矿、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正常运营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湖泊的保护,湖泊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水质ⅳ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禁止向城区湖泊排放各类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污水排放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田间合理灌排,引导农民发展节水农业,防止水体污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区,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推进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作为水产养殖饲料。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氮氧化物排放,降低硫沉降强度,减少重度酸沉降区面积,减轻大气污染程度,不断提高空气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合理划定燃煤禁燃区,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对现有污染严重的燃煤锅炉、工业窑炉应当淘汰、搬迁。

  城市使用的燃煤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含硫量大于1.5%的煤矿,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但没有煤炭洗选设施的,应当限期建设洗选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单独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的小型煤矿,可选择适当位置联合建设区域性的煤炭洗选设施,集中洗选该区域内的煤炭,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电厂尚未建设脱硫设施的,应当限期建设脱硫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现有燃煤电厂已建脱硫设施的,应当加强脱硫设施运营的管理,确保二氧化硫减排效果。

  化工、冶炼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及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熬炼沥青;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其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企业采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处置等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者委托他人处置。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五条 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省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对非法转移入本省的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四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一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本条所称夜间是指晚20时至晨8时的期间,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商业促销等;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五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五十八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利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者或者出租单位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和午间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审批的;

  (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八)对需要采取关闭、停业等处罚措施的违法排污单位,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

  (20**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

  (三)设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擅自改动、增设排污口的;

  (四)进行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污染消除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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