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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59号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逐步提高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居民医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五条.居民医保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高校(科研院、所)医务室(所)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居民基本医保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经审定后,与市医保中心计算机联网,作为大学生基本医保的门诊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本市市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居民基本医保门诊医疗服务,其公立性质由市卫生局负责确认。公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到收治住院标准的,凭市卫生局审批证明,可以申请承办居民基本医保住院医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办居民基本医保医疗服务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由市医保中心选择确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负责制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及贯彻落实;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残联等及各区政府参与协助管理;市医保中心经办,负责市区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应明确专门医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的医保工作。
第九条.劳动保障工作站和高校医保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负责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
(三)负责协助收缴医保费和申报政府补助资金工作。
(四)负责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
(五)负责医疗费的报销、查询事宜。
(六)承办医保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办)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居民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市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转诊工作。
(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一条.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居民、非本市户籍但常年在本市市区就学或入托的中小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校大学生均属于居民医保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异地退休并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不属于居民医保保障对象。

第四章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根据本人身份类别凭相关材料及近期白底免冠彩色1寸照片,办理参保登记,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
(一)学生应凭本人户籍资料、学生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参保登记。
(二)非本市户籍但常年在本市市区就学或入托的中小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应凭父母一方的暂住证、教育部门出示的学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参保登记。
(三)城镇非从业居民应凭本人户籍资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参保登记。
(四)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居民,应凭居委会出具的审核资料、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参保登记。
一、二级残疾和领取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时还应分别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工作站、各高校、市医保中心受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五条.各劳动保障工作站每年应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年龄

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市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参保居民建立档案,并及时向市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市医保中心根据参保登记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来自:www.pmceo.com)、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作为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九条.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大学生非毕业原因结束高校生活,应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参保人死亡的,医保关系自然终止,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相关证件,于每月1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一)居民转变为从业人员,需办理变更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1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劳动合同。
2医保卡。
3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1医保卡。
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
(三)参保人死亡的,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1医保卡。
2死亡证明。
(四)大学生非毕业原因结束高校生活,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1医保卡。
2退学、肄业及其它证明。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二十条.居民基本医保费由个人或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构成,其中每年每人10元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个人或家庭缴费标准如下:
(一)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和在校学生为每年每人50元;
(二)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为每年每人200元;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居民为每年每人100元;
(四)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参保人员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五)其他参保居民为每人每年250元。
第二十二条.政府补助资金标准,按中央、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逾期不予办理。
新生儿及符合参保条件的新迁入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办理参保和缴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内办理的,其当年缴费额全部由个人负担。
大学生缴纳基本医保费和享受医保待遇时间为入学参保缴费的次月至毕业年份8月31日;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结束高校生活后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余月不退费。
第二十四条.居民缴纳的基本医保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集中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缴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五条.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即,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其中国家、部委属高校由中央财政负责安排,省属高校由中央、省财政负责安排,市属高校由中央、省、市财政负责安排;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标准按照我省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标准执行。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细则第三、五条的规定,市医保中心从征缴的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按每年每人35元的标准计提门诊统筹基金,其中25元作为门诊统筹基金,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包干的管理办法,10元作为门诊医疗调剂金,由市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计提门诊统筹基金和意外伤害保险基金后的资金作为住院统筹基金。
第二十八条.居民在本人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附件1、2、3所列病种和白内障超声乳化门诊治疗以外的门诊医疗费,即普通门诊医疗费,每年每人累计在200元及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超过200元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报销50%,个人自付50%,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每年每人5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含附件1、2、3所列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门诊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负担以外部分的医疗费用和居民产前检查及住院分娩限额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80%;二级医疗机构为70%;三级医疗机构为6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挂钩。对连续参保缴费的,从第二年起,每增加一个缴费年度,住院报销比例增加1%,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

过10%。
居民使用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
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先自付40%,其余6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用材料的限额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保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居民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
一例白内障超声乳化门诊治疗视为一次住院,实行定额管理,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居民生育保险支付限额标准如下:
自然分娩及门诊检查费600元,人工干预分娩(手剥胎盘术、子宫破裂、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及门诊检查费800元;剖宫产及门诊检查费1000元。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居民门诊治疗慢性病,应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200元及以下的部分,由居民个人自付;200元以上的部分由住院统筹基金报销50%,个人负担50%,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标准按附件1规定执行。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每增加一个慢性病病种,起付标准相应增加200元,报销最高限额也相应增加。
第三十七条.按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附件4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居民意外伤害按附件5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医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居民普通门诊就医,应在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一家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使用门诊统筹基金治疗时,必须在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转诊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予以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转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四十条.居民患附件1所列病种,凭三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慢性病病种认定表》,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于每月10日前统一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病种认定。市医保中心认定后,发放《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就医证》(以下简称就医证)。居民门诊诊治慢性病,应凭就医证、医保卡、医保病历本到与市医保中心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因病施治,严格区分和使用诊治慢性病的诊疗项目及药品,不得将不属于诊治所患慢性病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一条.居民需要住院(含慢性病和白内障超声乳化门诊治疗、产前检查及分娩)的,应到与市医保中心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二条.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三条.居民患附件2所列病种需门诊急诊抢救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认定病种后医疗费按规定报销,不属于附件2所列病种门诊急诊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居民就医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推诿、滞留就医居民。
第四十六条.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市医保中心处理。
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七条.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八条.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管理按附件3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市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否则,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条.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一条.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二条.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第五十三条.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使用现金支付;应门诊统筹基金负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使用现金支付;应住院统筹基金负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居民住院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使用现金支付;应住院统筹基金负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第五十四条.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慢性病门诊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在限额内据实结

算。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五条.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及以下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六条.居民外出期间诊治急诊抢救病种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七条.大学生因休学、寒暑假及法定假期、教学实习期间在非参保地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到家庭或实习单位所在地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且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高校向市医保中心备案。申报医疗费,由所在高校负责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出具所就医医疗机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消费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就医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所就医医疗机构级别和属于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证明,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市医保中心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和高校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和高校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奖惩
第六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
(二)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
(三)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市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
(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
(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
(八)将不属于诊治所患慢性病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九)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市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有效期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石政办发〔20**〕83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及门诊医疗费年限额报销标准表》
2《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
3《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规定病种门诊就医管理办法》
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5《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附件1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慢性病病种及门诊医疗费年限额报销
标准表
编号 、病种名称、医疗费年限额报、销标准(元)
1再生障碍性贫血2000
2血友病2000
3糖尿病1000
4脑血管病(具有心、脑、肾、眼底损害合并症之一)1000
5

心血管病(心绞痛、心肌梗塞、慢性心力衰竭)800
6慢性肝炎1000
7肝硬化1000
8慢性肾小球肾炎500
9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严重变形、功能受损)500
附件2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
(共31种)
一、呼吸系统疾病(6种):呼吸衰竭、肺性脑病、大喀血、张力性气胸、血胸、肺爆震伤;
二、循环系统疾病(7种):急性心功能不全、慢性心功能不全(三、四级)、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速、阵发性室速、急性房颤及反复发作房颤、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心房扑动、心室颤动、心脏骤停)、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心脏挫伤;
三、消化系统疾病(2种):消化道大量出血、肝性脑病;
四、内分泌系统疾病(1种):甲状腺危象;
五、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六、神经疾病(5种):脑疝、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急性大面积脑梗塞或脑干梗塞、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脑挫裂伤;
七、理化因素所致疾病(2种):急性农药中毒(中度及以上)、一氧化碳中毒(中度及以上);
八、其它(7种):休克、播散性血管内凝血、昏迷、脏器破裂、脏器穿孔、脏器梗阻、外伤大出血。
附件3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规定病种门诊就医管理办法
为规范特殊规定病种就医管理,根据城镇居民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特殊规定病种
(一)需门诊放化疗的恶性肿瘤(含白血病、脑瘤);
(二)需门诊透析的慢性肾功能不全;
(三)需门诊抗排异治疗的器官移植术后。
二、特殊规定病种认定
参保居民患上述疾病后,由所在单位或所属社区劳动保障站于每月1至10日统一向医保中心申报认定。申报认定的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历资料
1恶性肿瘤:住院或门诊病历记录、影象学检查报告、病理学检查报告或细胞学检查报告复印件。如无病理学报告,须医生在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因。
2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或门诊病历记录、肾b超报告、透析记录、相关化验报告单复印件。
3器官移植术后:全部住院病历复印件。
(二)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
(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殊规定病种认定表》。
医保中心对诊断和治疗明确、依据充分的予以认定;对诊断或治疗依据有疑问的,组织专家在指定地点进行体检认定;对诊断或治疗依据不足的,不予认定。认定后发放《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规定病种就医证》(以下简称《就医证》)。
三、特殊规定病种的认定期限
上述病种被认定后,自认定当月起享受特殊规定病种待遇,有效期一年。一年后仍需放化疗、透析或抗排异治疗,凭放化疗方案、透析记录或抗排异用药记录以及上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诊断证明再行申报。
四、就医
(一)器官移植术后的病人被认定所患疾病后,持《就医证》、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病历本到具备相应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所被认定疾病;也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检查后,到定点药店购药。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和恶性肿瘤病人实行定点诊治。
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人从具备透析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本人门诊透析的定点医院,一定一年不变。
恶性肿瘤病人从二级及以上有肿瘤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中心指定有肿瘤科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本人门诊放化疗的定点医院,一定一年不变。
慢性肾功能不全和恶性肿瘤病人,持《就医证》、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病历本到本人定点医院诊治。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居民基本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特殊规定病种费用范围。
五、居民基本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特殊规定病种费用范围
(一)恶性肿瘤
1放疗费用;
2抗肿瘤药品费用;
3保肝药品费用;
4治疗白细胞减少药品费用;
5针对所患恶性肿瘤进行的化验检查费用;
6以上使用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和治疗费用。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
1透析的费用(血液透析项目费用仍执行捆绑价格);
2提升红细胞类:初始血液血红蛋白低于8g/l的,可使用血液制品(全血、血浆或红细胞成分血);初始血液血红蛋白低于10g/l的,可以使用促红细胞生成素;
3补铁制剂:血清铁蛋白≤200ug/ml或铁蛋白饱和度≤20%的,可使用硫酸亚铁、琥珀酸亚铁、右旋糖酐铁和蔗糖铁;
4补钙制剂:血清钙低于正常值或血磷高于正常值的可补充葡萄糖酸钙和碳酸钙;
5维生素d:ipth(甲状旁腺激素)超过正常值3倍的,可使用阿法骨化醇;
6复方α-酮酸和左旋卡尼汀药品费用的应用按照药品目录执行;
7降压药物:超过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血压正常值,且诊断为肾性高血压者,可使用:依那普利、硝苯地平、美托洛尔、倍钠普利、缬沙坦、氨氯地平等降压药;
8抗凝剂:将血液透析中常规使用的肝素(含低分之肝素)抗凝剂并入捆绑价中(病历记载的出凝血机制异常者除外);
9检查费用: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
(三)器官移植术后

篇2: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2019年)

(市政办发[20**]37号)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我市或者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我市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按季度或半年为期限缴纳,在每季首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帐方式足额缴纳。
第五条 农民工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农民工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对于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生产经营地的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需提供的材料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开户银行证明;
(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三)参保人员近期1寸照片2张;
(四)填报《晋中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农民工个人参保登记表》。经医保中心审核登记并缴费后,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其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我市现行基本医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对农民工门诊费用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要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

篇3: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9年)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市府办〔20**〕27号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

  (一)低水平起步,广泛覆盖。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承受能力确定筹资和保障水平,逐步覆盖所有城镇居民;

  (二)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实行门诊大病、住院医疗统筹,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等多方筹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险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为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的基础上,启动初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调剂,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市统筹管理。基金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参保对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到当地相应的登记机构登记参保。包括:

  (一)城镇在校学生:含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不属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中心、站”)主要负责本辖区居民的参保登记;学(院)校、托幼机构主要负责本学(院)校、托幼机构学生和幼儿(以下统称学生)的参保登记。

  第六条 经办机构:各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七条 缴费地点:各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开户银行或该开户银行的委托代收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证)复印件3份;

  (二)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学生除外)3份;

  (三)1寸近期免冠彩照3张。

  属于享受城市低保并在待遇领取期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还需提供《达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或其它证件(证明)。

  初次参保人员须提供原件,由登记机构核实。

  第九条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登记后由相应登记机构在公共事务公示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在3个工作日内如实将公示结果呈送同级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条 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应及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

  险卡的转换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按以下原则办理参保登记:

  (一)户籍在本县(市、区),而定居本县(市、区)其它社区满三年以上的人户分离居民,可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机构进行参保登记。

  (二)户籍在本市,而长期在本市异县(市、区)定居的人户分离居民,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参保登记。若本人坚持在常住地参保(来自:www.pmceo.com),而又不愿意进行户籍迁移的,需向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未进行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经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常住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三)非本市户籍而长期在本市定居的,定居地原则上不予登记。若本人坚持在长期定居地参保,应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四)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含子女)在城镇长期定居的,有合法的城镇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且不愿回原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提供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第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个险种中自愿选择一种参保。

  第十三条 年龄计算截止日期为申请参保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中途不予变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筹集标准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年按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各年度个人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20**年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按每人10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

  20**年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按每人26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70元,政府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于“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个人不缴纳,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政府对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承担30%,县(市、区)财政承担70%。市财政对扩权强县试点县不予补助。各县(市、区)政府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足额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20**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在参保登记确认后,一次性缴纳20**年度的费用,以后各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为1月1日至

  3月31日。学生一次性缴纳参保月至20**年8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后各年度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逾期不缴视为中断缴费,中断前各年度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学生的保险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余城镇居民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参保和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余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凭“中心、站”出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城镇居民医保定点银行一次性缴纳年度医疗保险费,再凭银行缴费凭证到所在“中心、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心、站”、学(院)校、托幼机构在完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应及时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和缴费票据;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各报送单位对账并核实参保人数。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每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所缴保费不予退还,但本年度内仍可享受相应的待遇。从次年度起,以变化后的身份参(续)保缴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定点开户银行应根据全市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的经办服务能力,统一由市政府确定的招标机构招标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及各代收点代收的个人医保费应及时划缴到本级基金过渡收入帐户。经本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后,按规定转入同级财政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列入税前成本。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调剂(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调剂额度为各县(市、区)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1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已满等待期的,可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未满之前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全年累加计算,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未评等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转诊收治医院,起付标准为750元。“三无”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起付标准分别下调50%。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根据基金收支情况,起付标准可适当调整。

  (二)20**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以后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基础比例支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65%,一级医疗机构为6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三级医疗机构为50%。转诊转院的支付比例省内(含重庆市)相应下调5%,省外相应下调10%。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5周年的,从第6周年起,每满1周年,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支付比例不超过15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的,续保后从基础支付比例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含符合门诊大病治疗)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申请办理的门诊大病是指:①恶性肿瘤放化疗;②白血病;③器官移植抗排斥;④肾功能衰竭透析;⑤再生障碍性贫血;⑥精神病;⑦帕金森氏病;⑧系统性红斑狼疮;⑨血友病。先由个人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发放门诊大病登记卡。其支付办法:前四种门诊大病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治疗该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支付,并且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后五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治疗该疾病和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的比例支付,最高每月支付100元,不再计算起付标准。门诊大病医疗费的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计划内生育费,凭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生育证》,统筹基金为顺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400元;剖宫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11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在原支付基础上增加200元;有合并症者,根据实际情况增加200至500元。统筹基金一次性定额支付不含起付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异地居住的,须提供合法房产证明、当地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手续或抚养人、赡养人证明等相关证明手续,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的,按《暂行办法》本地住院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即下级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将无技术能力治疗的急性期病人转至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治疗后,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将恢复期病人转至原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治疗的制度。双向转诊治疗的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只付最后转入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的起付标准,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段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家庭病床制度。即允许居民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本社区患有下列疾病的参保人员,在患者家中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的制度。①脑中风丧失全部或大部分行为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者;②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者;③长期卧床不起或70岁以上老人患慢性病需要连续治疗,到医院就诊确有困难者;④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⑤“三无”人员中的老年患者。家庭病床的办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家庭病床设立每次最长不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费用支付规定予以支付或由医保经办机构试行定额结算。定额结算方案由县(市、区)制定,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家庭病床服务的资格,由各县(市、区)按年度进行考核确定。

  第三十五条 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1个月以内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办理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1个月及以上办理首次参保的,满6个月后方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年12月31日前首次办理参保的人员(新生儿除外),待遇自参保次月开始。超过20**年12月3

  1日首次办理参保或中断重新参保的人员,自办理首次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之日起,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规定予以支付。重新续保的,除补缴本金外,还将按日2‰加收滞纳金,等待期计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

  (四)因美容、娇形、生理缺陷、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五)除急救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外在非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就诊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和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八)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

  (九)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十)出院后未在本参保年度内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但应重新确定服务范围。各级定点医疗保险机构要与医保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每年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能力、业务水平和住院例均费用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每个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预算额度。预算方案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相应医疗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原则由初治医院提出建议,省内转诊须经二级以上医院提出建议,省外转诊原则上须经本省(市)三级医院提出建议,并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凭入院证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医疗保险卡,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冒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等相关手续,须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不得超过三天,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二条 凡使用血液制品和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等材料,应经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急救病员应先抢救而后履行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及自费诊疗项目实行指标控制。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费总额的5%以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在7%以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在10%以内。超过控制指标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使用上述药品和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病员或其家属同意的,统筹基金和病员均应拒付。

  第四十四条 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急性病为3-5日,慢性病为7-14日。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五

  条 城镇居民住院实行“记帐结算”。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预交一定数额的费用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院实行记帐管理。出院时,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医保经办机构支付应付费用的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支付,事后持医药费用原始收据、医药费用清单、复式处方和病历复印件等资料,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已申报登记进行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由个人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大病治疗登记卡等,于每年12月25日年度结算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按门诊大病治疗疗程,在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记帐结算”,其外出或转诊检查治疗的费用不列入支付结算。

  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分析原因,及时向政府报告,并申请市级调剂,超过各县(市、区)调剂额度部分,由市级调剂金和各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以推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广电、教育、民政、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条件,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惠民工程,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承办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量,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保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及基金调剂计划。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加强财政专户内医保基金管理,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及时支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审计监督;

  (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六)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八)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九)发改、广电、物价、药监、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居民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六)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其基本医疗保险按《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中低保对象、无工作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由社区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十二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之年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凡连续缴费的年度数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凡中断参保的,中断前的缴费年度不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转换:

  (一)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二)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转非居民,自转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当月起,从基础支付比例开始支付相应的医疗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征地农转非居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换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数,折半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反之,在半年

  之内接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转计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超过半年未进行保险关系转换的为中断参保;

  (五)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定额缴费阶段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四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医保的启动经费及医保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业务经费纳入预算,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运行。

  第六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评定为一级、二级肢体、智力、言语、听力、精神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并持有市残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确认并在社区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三无”人员是指在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和社会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人员。

  “无工作优抚对象”是指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华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无工作人员。

  “等待期”是指城镇居民在登记参保后,须等待一定时期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段时间即为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项等待期。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执行。

篇4: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二)外地驻区机构及其职工;

  (三)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满1个月以上的劳动者。

  第二章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表式附后);

  (二)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

  (三)《成都市青白江区医疗保险人员增减表》(表式附后);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社保机构的单位,还需提供退休人员证明材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次年起,必须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社保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收入,并提供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可的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经社保机构审核后,确认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自谋职业的人员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或社会保险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章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及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加本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的计算公式为:

  缴费期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缴费比例×缴费期参保职工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退休人员原单位必须以成都市上一年职工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5%的缴费比例缴纳,缴纳期5年,计算公式为:

  成都市上一年职工社平工资×缴费比例×缴费期退休职工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社保机构的单位,其缴费基数由我区社保机构根据单位提供的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上年度工资统计表审核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的计算公式为:

  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缴费比例×缴费期参保职工人数

  第十条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或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缴纳。缴费比例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名单,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章认可。

  第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自谋职业人员缴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缴费计算公式为: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包括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之日起,经提供有效证明(包括档案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书等),经社保机构审核,因破产、改制、机构改革等原因离开国有或集体单位(包括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人员的职工,在办理退休之前,应连续缴费至办退休手续之月止不再缴纳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办理。

  (四)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方式可按年度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不足15年的部分。一次性缴纳费用的计算公式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年限×(1 7%) 。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劳动后,个人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在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总额的参保人员,::以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跨年度后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之前,按前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经费的列支渠道,按成都市财政局转发的《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川财社[2000]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社保机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参保人员计入个人帐户金,个人帐户金按月计入,计算公式如下:

  (一) 49岁及其以下的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2% 本人月工资收入×0.02%×本人年龄

  (二) 50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2% 本人月工资收入×0.035%×本人年龄

  (三) 退休职工: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 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月工资×0.035%×本人年龄。养老金高于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时,以其养老金为基数。

  (四) 军队与地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按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范围内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调离统筹区域范围或出国定居时,交回社保卡以后,其个人帐户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帐户金余额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卡由参保人员本人保存。社会保险卡遗失后,应持单位证明于5日之内到社保机构挂失,并补办新卡。

  第十八条 计算机费用结算管理系统区域之外的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金,社保机构于每年4月和9月份分两次拨给单位,由单位管理。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

  放的单位,由社保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每年年终为个人帐户计息一次,计息利率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单位未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从次月起不办理记帐住院手续,医疗费实行全额垫支。单位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后,统筹医疗基金按规定报销其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取得生育指标的生育难产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规定计算报销。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后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医疗报销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1997]67号)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一改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自谋职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成办发[1997]108号)的规定,参加自谋职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改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连续缴费的,统筹医疗基金连续按规定支付待遇。中断参保两个月以上再次参保者,从再次参保之日起,满12个月以后住院,统筹医疗基金开始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中长年在外地工作的分支机构,其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参保单位在当地设有职工医院并确定为定点医院的,由职工医院按《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社保机构结算;

  (二) 参保单位在当地无职工医院的,参保人员必须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医疗费由单位到社保机构报销。

  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比照成都市同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下列公式支付: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 个人首先负担的特殊费用 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75 年龄×0.2)/100]

  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或三级医院的,从第二次入院起,逐次降低1%。

  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自谋职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家庭病房床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门诊医疗费可以在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凭入院证、基本医疗保险记帐专用表和社会保险卡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保险计算机费用结算管理系统联网之前,参保人员本人、家属或单位持入院证、社会保险卡办理记帐专用表。1000人以上的单位,由社保机构委托单位代办;1000人及其以下的单位,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记帐专用表须在入院时或入院后3日内办理,遇节假日顺延。

  医疗保险计算机费用结算管理系统联网之后,参保人员住院,可持入院证和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县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抢救发生的费用,出院后由单位到社保机构按规定报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本市同级医院的标准执行。门诊医疗费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由单位或个人持复式处方和收据到社保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和“换工”回乡人员,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一般应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经单位证明,确因紧急抢救或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到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有困难的,可以到当地社保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乡镇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单位到社保机构按规定报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成都市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劳动后,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期足额缴费,个人又连续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医疗基金连续按规定支付其医疗费用。其原单位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中断参保两个月以上再续保者,从续保缴费之月起,12个月后统筹基金开始支付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条件所限,须将病人的特殊检查转往市内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进行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为病人垫付,病人出院后,其费用并入转出医院后由转出医院按有关规定与社保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区外转诊的条件及住院医疗费报销。

  (一) 区外转诊必须是病人病情严重而本区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诊治的疑难重症病员。

  (二) 区外转诊必须经下列医院提出建议并经社保机构同意(危重病人,紧急抢救除外):

  (1)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2) 四川川化集团公司医院;

  (3) 成都钢铁厂医院;

  (4) 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卫生院;

  (5)成都市青白江区妇幼保健院;

  (三) 可转往的上一级医院:

  (1) 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2) 四川省人民医院;

  (3) 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

  (4)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5) 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

  (6) 成都军区总医院。

  (7)成都铁路局中心医院

  (四) 成都市市外转诊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由单位到社保机构报销,起付标准为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0%。

  第三十四条 凡属先垫支住院医疗费后,由单位到社保机构报销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费专用票据;

  (二) 费用清单;

  (三) 复式处方;

  (四) 单位证明;

  (五) 出院证明书;

  (六) 社会保险卡。

  凡资料不齐全者,社保机构不受理报销。病人出院后,区内超过2个月,区外超过3个月,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清单,须经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后,方可作为统筹拨付的依据。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及时与个人结清费用并办理出院有关手续后,社保机构方可受理统筹拨

  付。   第三十六条 凡使用进口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等材料,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标准进入《暂行办法》规定的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计算范围。无国产同类产品价格标准的,按所使用的进口产品价格的80%纳入报销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急性病为3-5日,慢性病为7-14日。凡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相符合的药品费用,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外伤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准入范围,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自伤自残等原因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因工负作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或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审批表式样附后)。未经医院按规定审批或虽经医院审批使用了不符合规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或实施了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而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 特困企业是指经社保机构审计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暂时确实没有条件建立“统帐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模式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特困企业可以申请只缴纳统筹医疗基金,实行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

  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4%×参保职工人数 。

  第四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按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二) 住院医疗费支付标准、住院手续和程序等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规定执行。

  (三)实行住院医疗保险,须由特困企业申请、社保机构审计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社保机构审计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特困企业既没有条件参加“统帐结合”,也没有条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职工个人可以自愿申请缴纳统筹医疗基金,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四十四条 特困企业职工个人(含退休人员)自愿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时,按成都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个人,不设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按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初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医疗基金开始支付待遇,其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住院手续和程序等,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消防、武警医疗保险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条《暂行办法》所称的退职人员是指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协议的,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认可的下岗人员。

  第四十九条《暂行办法》所称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是指一张出院证明所证明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 本区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执行

篇5:某学院学生医疗保险细则

  某学院学生医疗保险细则

  我院学生医疗保险主要分为校园(方)意外险、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综合医疗保险三大类:

  一、校园(方)意外险

  我院在册学生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参加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据约定给予赔付。赔偿限额15000元/人·次(其中意外医疗保障3000元/人·次)

  二、学生基本医疗保险

  我院在册学生原则上都应参保,缴纳参保费80元/人·年(困难学生不需个人缴费)。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医保年度,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医保待遇,不缴费不享受。

  (一)普通门(急)诊

  参保学生按学校制定的普通门(急)诊管理规定在普通门(急)诊就医,对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合理部分,由学校使用普通门诊统筹管理专项资金支付。先自费结算,2个月内向医保办公室申请报销。

  (1)校医室

  由专项资金支付90%,单笔诊疗报销限额60元;

  (2)校外

  广州市内:医保任一定点医院,由专项资金按50%比例报销。周一到周五,须凭校医室医生转诊单,并挂急诊号就医。

  广州市外:寒暑假回到户籍所在地、外地实习期间,或交换生在天津学院学习期间,在在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由专项资金按50%比例报销。

  注:每生每月门诊专项资金最高支付限额300元,当月有效,不累积、不滚存。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门诊

  (1)广州市内

  医保任一定点医院,直接用医保卡结帐。

  (2)广州市外

  寒暑假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外地实习期间,在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先自费结算,3个月内向白云区医保局申请零星报销。

  注:门诊特定项目(急诊留观除外)或指定慢性病门诊治疗,须在治疗前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否则,不予支付。

  三、 学生综合医疗保险:

  (一)20**-20**学年的学生综合医疗保险

  学生缴纳200元/人·4年,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赔付,最高以6000元/人·年为限。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以下部分按50%赔付,1000元至000元部分按60%赔付,5000元至10000部分按70%赔付, 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按80%赔付,30000元以上部分按90%赔付,最高以35000元/人·年为限;住院医疗公共保额: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最高以30000元/人·年为限。

  (二)20**学年以后的学生社保补充医疗保险

  20**学年,我院新生原则上都应参加广州市社保基本医疗保险。为了给其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我院委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重新制定合理方案。

  学生缴纳120元/人·4年,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社保赔付剩余部分(自付)按100%报销。最高赔付金额为:补充社保意外门诊医疗6000元/人·年,补充社保住院医疗35000元/人·年,补充医疗公共保额30000元/人·年,意外身故及残疾40000元/人·年,疾病身故25000元/人·年。

  注:社保赔付自付部分的费用,凭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记录及发票复印件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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