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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30日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机制,防止输供水二次污染,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和输供水设施的污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范围,保障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农村饮水卫生安全的指导和检查,保障农村饮水卫生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含卫生规范,下同)从事相关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卫生安全保障

  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供水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供水设施、设备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或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六)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分离;

  (七)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从事水质处理器以及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有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卫生管理制度,将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一)水质检测、消毒;

  (二)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质处理设备或者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查验;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记录、培训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应的水质标准,

  (二)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新建、改建、扩建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投产前和维修后,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五)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检验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

检测。部分项目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每月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每日对水质进行消毒剂余量检测并记录备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贮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操作流程,保证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质经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有权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质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商后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供水管网改造,并逐步纳入规模化净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卫生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不得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检验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生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和扩大,并在两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生活饮用水污染停止供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启用应急储备水源或者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输送水管道、送水车、储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和送供水人员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需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和水净化处理设备,加强管护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质达到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组织编制输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建立生活饮用水输供水管网信息系统,逐步取消居民住宅区的自建设施供水。除供水管网无法覆盖或者未纳入供水管网改造规划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年度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实施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

  (一)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二)抽检供水水质和涉水产品;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和采集样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在社区和乡村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巡查和检测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频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资质的机构,依照有关标准作出的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结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消除措施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卫生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报告、处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单等相关信息,为相关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法律、法规对有关信息发布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集中式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确认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应处置权的政府提出封闭水源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统筹城乡水资源配置,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列为卫生监测重点,并为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提供技术指导。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加强污染防治,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水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

  (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额度,按照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计

生等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颁发卫生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妨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是指供居民公共饮用的水中不含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虫,所含任何物质的数量或者浓度不会危害人体健康,感官性状良好。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自行建设供水设施,通过输水管网为特定范围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公共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直达用户的情形。

  (五)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净化处理和消毒以及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贮水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和用具。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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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04年修)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年6月4日第

  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

  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王忠林

  20**年1月26日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 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

  (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

  (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 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管道分质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和其他材料、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供、管水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涉水产品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

  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 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

  (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

  (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

  (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

  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四)饮用水被污染,出现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医疗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

  (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自1997年2月1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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