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14年)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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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14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县(市)和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并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逐步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按照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第八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和考试用车要求,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和安全防护装置的自有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全封闭的沥青或水泥硬化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要求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教练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经营场所、教练场地的,提供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租赁合同);

  (四)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五)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六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四年。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培训条件重新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培学员,

  并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到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助培训经营者妥善处理在培学员继续培训事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及场外报名点的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根据每台培训车辆每月培训八人的培训能力招收学员。

  培训经营者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标明其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规范文本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教练员考核档案和教学车辆档案。

  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原件及《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教练员考核档案主要包括:教练员基本情况、教学质量、不良记录等。教练员考核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对学员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培训,并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学员的理论知识和教学场地培训合格后,方可组织学员在道路上进行培训。

  培训经营者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驾驶培训区域、路线和时间,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相应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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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gps定位系统、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四个学时。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八人。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结业后,由培训经营者组织或者学员自行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

  第二十六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为学员选择教练员提供条件。

  培训经营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或者有其他违反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拒绝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字,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指导,爱护教学车辆及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采用多媒体、驾驶模拟器等辅助教学方式开展教学活动,提高学员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二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年对教练员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二)按照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从事培训教学活动;

  (三)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

  (四)不得无故推迟结业时间;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得离开副驾驶位置让学员单独操作;

  (七)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外从事培训活动;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

  教学车辆数量变化、车辆更新、报废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安装学时记录仪、副后视镜、副制动器、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统一标识。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技术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非法改装或者拼装、非学牌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培训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三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项目及培训学时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向学员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及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年度考评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质量信誉年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投诉与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经营者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及场外报名点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员考核档案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非法改装或者拼装、非学牌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

  (二)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三)无故推迟结业时间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的;

  (五)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离开副驾驶位置让学员单独操作的;

  (六)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外从事培训活动的;

  (七)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使用非教练车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收割机驾驶员培训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福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14年)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福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益 民

  20**年4月18日

  福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机动车(专门的摩托车驾驶培训机构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技能,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驾培市场供求情况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对驾培机构发展规模实施调控。

  驾培机构训练场地纳入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畴,列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鼓励驾培机构实行规范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鼓励支持驾培机构推广使用新能源教学车辆。

  第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公布培训费用标准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市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培机构的培训费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教学场地、教学车辆、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其教学场地应为自有土地;

  (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驾培机构,在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重新申请许可的,其教学场地应当为自有土地或者依法租赁的土地,租赁土地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六年;

  (三)教学场地规模应当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相适应。

  第十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驾培机构应使自有教学车辆逐步达到规定的数量;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城区及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永泰县、罗源县、闽清县的驾培机构自有教学车辆数标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各县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各驾培机构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统一,车门两侧标明驾培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教练车每半年实行一次二级维护,每年实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第十一条 驾培机构经理人应当持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

  学员科目结业考核人员应当具备二级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职业资格。

  信息化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计算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持有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培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驾培机构培训规模进行核定,核定结果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培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培训质量、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驾培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主体管理责任,加强对教练员的继续教育,落实文明教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对学员的投诉,驾培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依法与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依法为教练员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手续,维护教练员的合法权益。   驾培机构在分配教学任务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公正;教练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教学秩序。

  驾培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禁止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档案保存至车辆淘汰后一年。

  第十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学员办理培训期间的相关保险。

  培训费由驾培机构收取,向学员出具收款凭证。驾培机构在与学员约定的有效培训期限内不得变相向学员加收培训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驾培机构应当配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时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使用。

  驾培机构培训学员实行学时制,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第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学员保险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由驾培机构培训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制度,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培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培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驾培机构规定的培训时间内,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驾培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进行投诉、举报。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合格后,可自主或通过驾培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预约考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考试。

  学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监督牌,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随车教学,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辆;

  (七)应当在许可的本驾培机构教练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从事教学活动;

  (八)不得酒后从事教学活动;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驾培机构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教育情况、奖惩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管理,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驾培机构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驾培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驾培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的机构或部门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或未出具培训收款凭证的;

  (二)不履行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学员变相加收培训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学时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培训的;

  (五)未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或者未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二)未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教练车的;

  (五)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七)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九)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在本驾培机构许可外的教练场地从事教学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十)项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适岗名单,停止其教学工作: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的;

  (二)擅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

  驶培训的;   (四)未按统一的教学大纲施教学的;

  (五)酒后教学的;

  (六)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随车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交通、工商、税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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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发布时间:20**年04月23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   《福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益 民

  20**年4月18日

  福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机动车(专门的摩托车驾驶培训机构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技能,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驾培市场供求情况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对驾培机构发展规模实施调控。

  驾培机构训练场地纳入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畴,列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鼓励驾培机构实行规范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鼓励支持驾培机构推广使用新能源教学车辆。

  第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公布培训费用标准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市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培机构的培训费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教学场地、教学车辆、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其教学场地应为自有土地;

  (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驾培机构,在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重新申请许可的,其教学场地应当为自有土地或者依法租赁的土地,租赁土地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六年;

  (三)教学场地规模应当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相适应。

  第十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驾培机构应使自有教学车辆逐步达到规定的数量;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城区及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永泰县、罗源县、闽清县的驾培机构自有教学车辆数标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各县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各驾培机构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统一,车门两侧标明驾培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教练车每半年实行一次二级维护,每年实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第十一条 驾培机构经理人应当持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

  学员科目结业考核人员应当具备二级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职业资格。

  信息化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计算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持有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培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驾培机构培训规模进行核定,核定结果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培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培训质量、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驾培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主体管理责任,加强对教练员的继续教育,落实文明教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对学员的投诉,驾培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依法与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教练员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手续,维护教练员的合法权益。

  驾培机构在分配教学任务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公正;教练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教学秩序。

  驾培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禁止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档案保存至车辆淘汰后一年。

  第十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学员办理培训期间的相关保险。

  培训费由驾培机构收取,向学员出具收款凭证。驾培机构在与学员约定的有效培训期限内不得变相向学员加收培训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驾培机构应当配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时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使用。

  驾培机构培训学员实行学时制,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第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学员保险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由驾培机构培训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制度,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培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培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驾培机构规定的培训时间内,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驾培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进行投诉、举报。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合格后,可自主或通过驾培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预约考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考试。

  学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监督牌,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随车教学,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辆;

  (七)应当在许可的本驾培机构教练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从事教学活动;

  (八)不得酒后从事教学活动;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驾培机构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教育情况、奖惩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管理,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驾培机构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驾培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驾培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的机构或部门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或未出具培训收款凭证的;

  (二)不履行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学员变相加收培训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学时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培训的;

  (五)未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或者未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二)未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教练车的;

  (五)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七)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九)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在本驾培机构许可外的教练场地从事教学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十)项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适岗名单,停止其教学工作: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教练员证的;   (二)擅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四)未按统一的教学大纲施教学的;

  (五)酒后教学的;

  (六)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随车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交通、工商、税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拌合站罐车驾驶员安全培训

  拌合站罐车驾驶员安全培训

  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

  培训主题培训时间:培训提纲:

  罐车司机安全培训拌合站主讲人: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

  会议室记录整理人:学时:召集部门:

  一、起动前的准备

  1、检查滚筒和滑槽的外观应无裂痕或损伤;检查滑槽止动器应无松驰和损坏;检查拌合机构架缓冲件应无裂痕或损伤,检查油压泵和油压马达应无漏泊;

  2、检查变速器、后桥齿轮的齿轮油量;发动机的润滑油油量;液压油油量;动力转向液和制动液油量;燃油量以及蓄电池电液量和冷却水的水量是否足够和符合厂家要求;

  3、检查各安全装置是否有效,电器部分和控制部分能否正确工作。

  二、运转中注意事项

  1、起动发动机后,对发动机进行5-10min以上的加温空转。在发动机预热运转时,检查各种仪表和指示灯应正常,发动机的声音和排气应正常,各操作杆应置于正确位置;2、在车辆停止和清洗时,特别注意滚筒的驱动部分及其它旋转部位,切忌被卷绕进去;3、在进料、排料作业或其它原因需离开驾驶到时,应将车完全制动,并用制动器具楔定好车轮后再进行作业;

  4、对操作杆要小心在意,切忌粗暴地操作。操作滚筒的施转时,一定要遵守从正转_停止_再反转的程序,避免其快速的反转损坏机械;

  5、混凝土装料、搅料、出料应遵守操作规则,将操纵杆置于规定位置,选择正确的旋转速度根据工作条件,选择合理的搅拌时烽鸣响时冬季混凝土必须在60min内到达现场,夏季混凝土必须在30-40min左右抵达现场;

  6、行走时滚筒转速应控制在1-3r/min,禁止高速旋转。转弯处车速应放慢,防止重心偏斜;

  7、上坡时,应随坡度的缓急,减轻所载拌合混凝土的重量,下坡时应避免发生超限运动;

  8、汽车进入不平路面时,应停止滚筒转动,汽车行驶速度保持在15km/h以下,在离开不平路面后,再旋转滚筒,以防止滚筒链的脱落。

  三、停车注意事项

  1、工作完成后,彻底清洗机械。在清洗前必须确认水箱内装有水,严禁在无水情况下转动水泵;

  2、彻底清洗滚筒内外的混凝土,对附着在滚筒叶片上的混凝土,用钢凿彻底凿除,对其它部分的混凝土应仔细清除;

  3、检查滚筒叶片等损耗件,如磨损过度应修理或更换。清洗完毕后应将所有水排干净,并清除铁锈及水垢等沉淀物。并对应防护的部位涂油防锈。

  参加培训教育人员(签名):

  中铁十二局三公司有限公司

  **高铁二号拌合站

  年月日

篇4:医院驾驶员培训制度

  医院驾驶员培训制度

  一、新进入工作的驾驶员必须接受至少一周的岗前培训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拿基本工资,不发其他补贴),经过考核合格后才能正式上岗。

  二、驾龄少于3年(含3年)的驾驶员,必须参加车管组不定期组织的驾驶技术和业务技术培训。

  三、每年年底组织驾龄5年以上的驾驶员对车管工作和驾驶技术方面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交流,商讨改进措施。

  四、每年组织驾驶员对驾驶理论和实际操作进行考试。

  五、上述培训的内容包括: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工作程序,职业道德,驾驶安全及急救基本技术(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

篇5:幼儿园驾驶员安全培训学习制度

>  幼儿园驾驶员安全培训和学习制度

  一、 每月组织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及时传达交通管理部门的精神内容;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行车,杜绝事故发生。

  二、按照车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校车的年检和驾驶员的年审工作。

  三、严格遵守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车辆维修应认真检查核实,严格把关,严格执行报批制度。

  四、负责对驾驶员行驶公里、出车补贴的核准、报批,每月对车辆用油情况进行单车核算,建好各类台帐。

  六、每月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检查考核,严把检查考核关,确保车况良好。

  七、扎实抓好对车辆停放的督查工作,对因公派出车辆要按规定及时查询,掌握动态。

  八、对违章、违规的驾驶员要做好登记,并及时将信息报学校。

  九、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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