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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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20**〕16号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别墅。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市经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公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规范及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规范。
第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100(含100)平方米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6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4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
高于或低于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开发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配置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供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来自:www.pmceo.com),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 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住宅开发企业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开发单位应协调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部门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市价格、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6日起试行。此前按专变供电形式资料进窗,长沙电业局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开发企业协商,按公变供电形式由住宅开发企业完善相关建设,实施送电

篇2: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政办发〔20**〕6号
二○○八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加大资源统筹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推进娄底市信息化建设,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娄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和涉及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工程应符合娄底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市信息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在全市信息化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并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实施;市信息办负责及时制定并下发本年度全市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性意见(来自:www.pmceo.com),作为各单位实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遵循依据。
第七条 加强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组织领导工作,项目负责人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重大信息化项目应成立由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市信息办选派责任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工作组,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需编制项目技术方案报市信息办审查,市信息办受理后,对项目的政策性、技术性、信息安全、采用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市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通过的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照规定向市发改委申请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市信息办对技术方案的审查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市信息办负责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作为拔付项目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未经立项程序的项目,市财政局不予拔付资金。
第十一条 涉及市政府多部门的信息化工程或重大信息化工程方案应经过专家组论证,并提交市信息化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市信息办将对各单位上报的全市基础数据库、地理信息系统、通信网络、光纤资源等基础性建设项目,以及网上协同办公、视频监控等综合性项目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建设、共享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信息化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市发改委、市信息办备案。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单位,重大信息化项目由专业机构依法监理。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需配置的软硬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信息办汇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建立好项目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应与涉及秘密技术的人员签订相关的保密合同。
第十八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因实际需要对项目技术方案进行调整的,须报市信息办核准备案。基础设施建设方案需调整的,须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单位依法对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监督。

第四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重大信息化项目须由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报告,包括对项目实施目标和计划的监理、项目投入资源和项目成果的监理和项目实施效益的监理等内容。市信息办组织专家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要求,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的验收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报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以此作为确认项目完成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按照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完成项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后满一年的项目,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信息办等单位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项目运行维护费核算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

篇3: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20**)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20号)

  经市政府同意,《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4号)重新编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年8月2日印发的《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韶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20**年1月3日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项目储备管理水平、推进“三规合一”,为招商引资提供指引,促进重大项目落地,争取上级资金支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韶关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照建设程序拟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规划研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库是对拟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提供规范化、制度化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项目入库范围:

  (一)现代农业、现代林业、农林产品加工、大中型水利、防洪、除涝设施及河流治理、农业公共基础设施改造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等农业农村项目;

  (二)国家、省、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内的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铁路、公路、机场、航道码头、管道运输、能源、电网改造、油气管网等交通能源项目;

  (三)新城建设、三旧改造、市政道路、管网、城镇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水系等城市建设项目;

  (四)有色金属、钢铁、玩具、制药、烟草、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新材料、建材、化工等工业项目;

  (五)旅游、公共服务、创意产业、现代物流、商务、科技、金融、总部经济等服务业项目;

  (六)重点水源地保护、景观林带建设、石漠化治理、废弃物综合处置、小城镇综合治理、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重点流域综合整治、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等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项目;

  (七)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数字影院、体育场馆、文化展览中心、市民活动中心、福利设施、政法基础设施等社会民生事业建设项目;

  (八)数字电视、宽带光纤接入网络的规模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社会信息化等信息化建设项目。

  (九)市政府重点关注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为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县(市、区)属项目为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中向国家、省申请资金的项目总投资需2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申请入库项目需有明确的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

  第六条 申请入库项目应按要求提供如下材料:

  (一)入库书面申请;

  (二)《项目库申报书》;

  (三)项目包装、策划的说明;

  (四)项目前期工作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环评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完成情况);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优先入库:

  (一)争取中央、省资金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二)招商引资项目;

  (三)已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的项目;

  (四)各县(市、区)、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出资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芙蓉新区管委会、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及市有关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要职责部门。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入库项目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对外发布项目信息;

  (二)指导各县(市、区)、市有关单位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三)对入库项目进行跟踪服务,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对上申报并督促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芙蓉新区管委会、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新区及园区内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新区及园区内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和适当的属地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项目入库的基本程序:项目申请、项目审核、项目反馈、项目发布、项目协调。

  第十三条 对主动争取到中央、省资金的入库项目(中省刚性配套以及上级要求的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项目除外),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用于项目的策划。

  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投资概算,结合项目实施进展,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及芙蓉新区管委会、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参照市里安排相应的前期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 按照“谁储备、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依照财政部1998年颁布实施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由各县(市、区)或项目业主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已争取到中央、省资金的入库项目,按已拨付到位资金的3%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受益地方财政承担,统一纳入前期项目工作经费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报批、管理、审计和监督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入库项目存量不少于100个,每年进

  行一次调整更新,并评选优秀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一级、二级响应机制。对急需国家、省批准开展前期工作和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的项目列入市一级项目库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其他项目列为二级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入库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分为政府投资项目库和社会投资项目库。

  第二十条 入库项目的确定。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入库项目按照投资强度大、效益好、见效快,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标准进行评估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咨询、策划和包装需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统一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进行招投标确定,中介代理费用按招投标确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基础资料、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信息纳入韶关市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实施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已入库的重大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项目审批流程、缩短项目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县级项目库、市有关部门项目库建设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年8月2日印发的《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韶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篇4: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2013年)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191号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年8月29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五章 绿道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

  沪住产[20**]026号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环境日益得到重视,其内涵也在不断拓展。为了满足将上海建设成为适宜生活居住和发展创业的国际型大都市的需要,在全市开展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试点建设,引导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市住宅建设的整体质量,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引导住宅建设向节能、节水、节地、治污的方向发展,根据建设部等《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十五”计划》[[(沪府[20**]74号)的有关要求,推进本市20**-20**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特制定本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上海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建设要求)

  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要求包括:环境规划设计、建筑节能、室内环境质量、小区水环境、材料与资源、废弃物管理与收集系统等六个方面。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按照《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评估办法)

  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评估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进行评分。每个方面分为基本分和附加分,基本分项为一票否决项,总分为500分,基本分200分,附加分300分。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暂分三个等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三级要求300£得分<350;二级要求350£得分<400;一级要求得分3400。

  第六条 (项目申报)

  在项目方案阶段,住宅建设单位依据自愿申报的原则向市住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资料:

  1、申报表

  2、项目方案设计图

  3、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工程概况

  ●市场预测

  ●总体规划

  ●实施进度计划

  ●生态自评估及相应技术措施

  ●工程项目财务经济

  ●项目综合评价

  4、环保部门出具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核意见

  第七条(项目方案论证)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该项目的方案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项目正式列入创建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

  第八条(项目中期检查)

  在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阶段,市和区县住宅局对该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协助建设单位落实各项生态技术。

  第九条(项目竣工评估和认定)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评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上海市新建住宅付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2、项目竣工报告

  ●生态自评估结果及相应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有关测试报告

  ●项目财务经济分析

  ●项目综合评价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项目竣工综合评估。依据评估结论,满足要求的项目可认定为相应等级的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并由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授予铭牌。

  第十条(投诉和监督)

  生态型住宅小区投入使用后,接受市民的监督。市民对小区生态环境的投诉,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组织核查,若投诉属实则令其整改。若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相应要求,将降级和摘除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铭牌。

  第十一条(使用后管理)

  住宅投入使用后,须加强以下方面的物业管理,防止住宅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损害。

  1、保证住宅小区各系统的正常运转并达到相应要求;

  2、住宅维修、变更须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

  本管理办法与附件《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管理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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