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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 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 我部组织制定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关于本管理办法的试行范围等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另行发文。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件: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送:国家计委、科技部、部内各司局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1999年5月11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办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 ”、“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度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的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会计室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彩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 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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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局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局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 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篇2: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3)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3)

  建设部建法[1993]814号文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应当组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四)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篇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捷

  公安部部长 陶驹驹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 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居___幢___室的业主________先生/小姐(以下简称乙方)

  为加强对装璜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小区正常运作秩序,甲乙双方同意签定本协议。

  一、甲乙方都承诺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的政策法规、《业主使用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认同上述文件中的规定。

  二、乙方要对所属业权进行室内装修,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必须甲方申报,并领取《装修许可单》,贴于进户门背。

  三、乙方不得拒绝和阻碍甲方依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为尽量不影响其他业主休息,双方约定在本小区内装潢的作业时间是每日8:00-11:30,13:30-19:00;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不进行有声作业。

  五、乙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公司及装修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乙方对自已委托的上述人员要核查其持证情况做到无证不委托,同时甲方有权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要求其进出小区必须办理出入证。

  六、装修前乙方向甲方缴纳贰仟元装修押金,装修完毕后经甲方工程人员核查无违反规定的甲方全额退回押金(不计息),如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违反本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的政策法规、《业主使用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甲方有权暂缓退押金,直至乙方将违规装璜部分恢复。

  七、乙方承诺不超过《装修许可单》范围进行装修,不占用或临时占用公共区域。

  八、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场地的消防安全,应按规定配备消防灭火器,严禁抽烟,严禁擅自运用明火。切割焊接等需动用明火时应向甲方保安部、工程部提出动用明火申请,经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和防火措施方能进行。同时非火灾时乙方不得使用消防栓,违章予以每次人民币50元处罚。

  九、装修的垃圾必须袋装化,乙方应负责及时清理至甲方指定堆放点。清运垃圾时应注意不得散落在过道、电梯内及道路上。如有散落应及时打扫干净。 甲方负责指定堆放点的装璜垃圾的清运工作。

  十、乙方在小区内搬运黄沙、水泥、石灰时必须袋装,不得散落在过道、楼梯、路面,如有散落,应及时冲洗干净。

  十一、高层电梯是客用电梯,乙方运送建筑材料及大宗货物不得使用,私自使用甲方有权制止,并须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十二、乙方装修时,对新增及改变的各种管线、设施设备要注意安全,不得擅自改动室内墙体、卫生间、厨房间墙面及地面、平顶露台、护栏、原有管线等,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十三、为保持小区环境有序、整洁,乙方及乙方委托的施工人员进出的各类车辆(含两轮车)应服从物业管理处的管理。对于乱停、乱放的车辆,管理处有权予以清离,在清离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十四、为小区内广大业主的安全,搬运物品离开小区时,实行登记申报制度,出门须持有小区出门证,并经甲方管理处确认。乙方及乙方委托的装修施工人员必须配合执行。

  十五、乙方搬运工具、材料、垃圾等不得影响客户办公及进出,不得磨损及损坏大理石、花岗石、木条、不锈钢、电梯、玻璃、照明、墙面等公共设施。如违反以上规定,须处以相应赔偿。

  十六、本小区内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封闭阳台(包括使用无框玻璃);小高层业主不得安装太阳能设施;不得封闭或改变露台天沟,不得封闭阳台雨水管;安装空调必须在原设计位置或甲方指定位置。

  十七、乙方应对施工中安全工作负责,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若因施工人员违章而引起的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甲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十八、现场当日施工完毕后,乙方或乙方委托人应认真检查施工现场,保证现场清洁,防止留下火险隐患,废料应及时清理完毕,严禁阻塞通道,并将电气设备电源切断。对于易燃品,须提前做好存放工作,定点专柜负责,物品存放量不宜过多,施工完毕后,须将剩余物品带离现场。

  十九、乙方施工中损坏小区设备和建筑物应负责赔偿。使用厕所依照管理处规定,必须保证洗手间清洁,严禁向坐厕、便斗内倾倒砂浆水、杂物,如有下水道堵塞,乙方须及时疏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十、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上诉。

  二十一、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或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篇5:《物业管理实物》读后感:做好住宅小区现场管理

  《物业管理实物》读后感:做好住宅小区现场管理

  本人通过两年的物业管理工作总结和学习,和近期阅读了一本《物业管理实物》从中得到很多启示并深刻的认识到,服务处的现场管理是物业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产品”只有满足“客户”需求才能赢得市场。物业公司必须针对业主小区现场管理服务的需求,让物业管理人员做好小区现场管理服务,持续满足业主的需求。对如何做住宅现场管理做以下分析。

  一、现场服务处主任必须逐步打造一支具有务实、整合、控制、遵从和协作精神的管理服务团队,使管理人员能够贴近现场、贴近业主、贴近员工。

  二、正确分析现实中,住宅小区现场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反复发生的原因,基本分为两块:

  1、管理人员服从标准的意识淡薄,使已有的管理制度失去制约作用,导致解决过的问题又反复发生;

  2、不排除小区部分住户﹙业主、租户﹚、装修工人的素质确实较低,不文明、不规范行为反复发生。

  针对以上两块主要问题采取以下方式:

  1、“五按五干五检查”,即按程序、按路线、按标准、按时间、按协作指令;干什么、怎么干、什么时间干、按什么流程干、干到什么程度;由谁来检查、什么时间检查、检查什么内容、检查的标准是什么、检查的结果由谁来落实。

  2、狠抓基础管理,持续满足业主的基本需求,将例行工作做好,用常规的制度来解决经常出现的问题。物业管理企业还必须克服管理人员骄傲自满的情绪,不断提出新的奋斗目标,不断增加前进的动力,需要通过日常管理的长效机制来抓标准的执行。

  三、做好小区内每一件事情,要坚决树立一种对一件事一抓到底的韧劲,一件事从头到尾抓出一个模式来,再把这个模式推广。

  四、建立优良的内部工作流程,增加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能力,力争工作不走弯路,尽量减少解决问题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以上四点是本人对现场管理的认识,并会逐步运用到实际的工作中,我相信只要将以上五点认真落实到实处,用积极向上的服务意识,对待业主和使用人,坚持“服务质量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生命线”为第一宗旨,定能将星海云顶花园管理好、服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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