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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人防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的、被确定为有过错并决定纠正的行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为主、惩处为辅原则。

  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包庇纵容违法的;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损毁更改案卷材料的;未及时依法受理举报案件或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执法程序,隐瞒违法行,且私自进行处理的;接受吃请、受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的;不严格把关,有严重执法过错的,予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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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人员调查事实不清,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案件审核失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追究办案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不负责任或故意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案件讨论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未被采纳,造成错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及时研究群众举报、上级转来或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决定是否立案,负责人防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立案的要听取过错人的陈述或辩解,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情况经会议集体研究审理后,做出处理决定。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因行政执法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程序提出申诉。

篇2:z住建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z住建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预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个人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二)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追究过错责任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县法制办和区住建厅书面备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须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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